本文目录索引 1,放射卫生评价是什么 2,放射卫生学的定义是什么? 3,放射卫生是什么 4,放射卫生检测与评价工作内容是什么,哪里可以检测? 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6,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什么? 7,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
本文目录索引
- 1,放射卫生评价是什么
- 2,放射卫生学的定义是什么?
- 3,放射卫生是什么
- 4,放射卫生检测与评价工作内容是什么,哪里可以检测?
- 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 6,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什么?
- 7,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 8,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 9,放射卫生工作防护管理办法有没有改动
- 10,我国第一个有关放射卫生防护的法规文件是什么
1,放射卫生评价是什么
放射卫生评价,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该评价分为2部分:
1.放射防护预评价,主要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计图纸进行评价
2.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主要对已建成的放射诊疗项目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与诊疗设备验收检测后,针对检测结果以及医院相关管理制度等进行评价。
2,放射卫生学的定义是什么?
《放射卫生学(供五年制放射医学专业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用)》是供高等学校放射医学专业及核医学专业方向本科教学用的教材。内容包括作用于人体的电离辐射源、医疗照射中对职业照射工作人员和对患者的防护、工业辐照装置及其安全与防护、发电用压水反应堆及其安全与防护、辐射监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职业照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核武器和辐射布放器袭击的防护。书中引入了近10年来国内外放射防护的新概念,系统地阐述了放射卫生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内容丰富。深入浅出,重点突出,实用性强,有可读性。
3,放射卫生是什么
放射卫生(Radiation Hygiene or Radiological Health)的同义语有辐射防护(Radiation Pratection)和保健物理(Health physics)。 它们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那就是:保护人类及环境免受或少受电辐射危害的一门科学。 它是预防医学的一个分支,是放射医学的组成部分,是综合化应用边缘学科。 简介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了一些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均适用放射作业,同时又提出了实行特殊管理。 鉴于放射作业的特殊性,国家对放射作业还实行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或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制度),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等。各种制度均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条例》、管理办法等形式领布实施,有的已实施几年、十几年或几十年,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4,放射卫生检测与评价工作内容是什么,哪里可以检测?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工作主要针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的放射防护性能检测和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可以让医疗机构了解所使用设备的相关性能,保护受检者和放射工作人员免受不必要的照射,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提供技术依据。
中科检测在放射卫生检测与评价等方面拥有完善、先进的检测设备,专业的检测技术团队为您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医疗放射卫生检测、医疗设备检测、放射卫生环境检测等服务,让您真正享受一站式检测服务。
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部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检测第五条 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一)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二)进口的每批产品;
(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第七条 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单》发布公告。第八条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
个人防护用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
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第九条 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定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第十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作。第十三条 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第十五条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六条 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标准。第十七条 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娱乐用品。第十八条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九条 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浓度控制标准。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6,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是什么?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7,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第二章 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第五条 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第八条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第九条 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第十条 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三章 受检者的防护第十一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第十二条 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第十三条 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第十五条 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第十六条 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第十七条 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方内停留。第四章 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第十八条 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织和制订本单位的X射线诊断质量保证方案(下称“质保方案”),质保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医院评审和放射科(室)临床科(室)考绩的重要依据。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的X射线诊断科(室),应建立各X射线检查系统的评片标准和严格的评片制度;废片及重拍片要有记录,并作出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第二十条 X射线诊断报告书写的内容和格式由医疗单位制定出一定的规范,并有审定和签发制度。市(地)级以上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必须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或主任授权的高年资住院医师签发。第二十一条 X射线诊断科(室)应有质量保证工作的各种记录、质量控制检测胶片等资料。至少保存五年,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价。
8,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二章 卫生许可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9,放射卫生工作防护管理办法有没有改动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 卫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17号
【发布日期】 2001.10.23 【实施日期】 2002.07.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防疫检疫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法宝提示】 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382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7号)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部门规章约9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3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10,我国第一个有关放射卫生防护的法规文件是什么
我国第一个有关放射卫生防护的法规文件是2002年7月1日由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失效。是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而制定的办法。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5年12月1日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已失效废止,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取代。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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