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理词,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时间:2022-12-12 15:04:00 编辑:大鹏 来源:长期打折网

本文目录索引 1,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2,代理律师写的代理词不可以给当事人看吗 3,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词范文是什么 4,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5,不服行政拘留提起行政诉讼怎样写代理词 6,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怎么写的 7,被告代理词范文 8,民

本文目录索引

1,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一、代理词的条理必须清楚 代理人需要对案件有清楚的认识,对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精确的把握。才能对案件有正确的认识。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一定要表达清楚自己的意思。有的放矢,中心要突出。说理要有力度。 二、代理词的语音需简明、精确 言不在多而贵在精。该表达的表达清楚就可以,感性的抒情没有必要,法官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人情世故,即使是人情世故也不是纸上的。法条和法理也没必要详细陈述,你写的是代理词而不是法律意见书,你面对的是和你一样精通法律的法官,而不是需要你普法的非法律人员。过多的法理阐述,只会引起法官的反感,点到为止。 三、代理词的所有观点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是证据,必须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有想当然的观点,依照常理,依照习惯之类的词最好不要写。 举例说明: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采购订单上明确规定:“若接受本订单相关条款,请于三天内回复。”对此我方认为: (1) 订单的性质。本案中订单的性质是要约。 (2) 订单是否已经失效及订单失效的法律后果。依照该条款,对方的承诺期限是三天,而对方并未在三天之内回复我方。所以依法要约已经失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我方认为,作为本案中主要证据的订单已失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二、如果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也没有拒收货物的行为。 (1) 原告没有被告XXXX的证据。 (2) 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送货的义务。对送货义务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对3,220支硅胶的交货方式,都是由原告送货上门,这点原告在庭审上也作了认可;在原告送货前,被告也没有通知送货。 所以,被告认为没有义务来通知原告送货。 三、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在18个月后,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对原告突然提起诉讼感到费解。 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01月

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2,代理律师写的代理词不可以给当事人看吗

代理意见作为代理人对案件的分析,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是代表当事人向法院作出的要求和承诺,应该告知当事人
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案件代理工作,不能完全独立于当事人的要求自行决定案件,因此,我认为代理词并非秘密文件,应该充分征询和体现当事人意见,所以要接受当事人审查,即使是特别授权。
不给你可能是可虑代理词不能广泛传播,否则律师没有活干了 o(∩_∩)o

3,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词范文是什么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根据《xx诉讼法》第xx条之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一、代理词的条理必须清楚 代理人需要对案件有清楚的认识,对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精确的把握。才能对案件有正确的认识。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一定要表达清楚自己的意思。有的放矢,中心要突出。说理要有力度。 二、代理词的语音需简明、精确 言不在多而贵在精。该表达的表达清楚就可以,感性的抒情没有必要,法官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人情世故,即使是人情世故也不是纸上的。法条和法理也没必要详细陈述,你写的是代理词而不是法律意见书,你面对的是和你一样精通法律的法官,而不是需要你普法的非法律人员。过多的法理阐述,只会引起法官的反感,点到为止。 三、代理词的所有观点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是证据,必须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有想当然的观点,依照常理,依照习惯之类的词最好不要写。 举例说明: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采购订单上明确规定:“若接受本订单相关条款,请于三天内回复。”对此我方认为: (1) 订单的性质。本案中订单的性质是要约。 (2) 订单是否已经失效及订单失效的法律后果。依照该条款,对方的承诺期限是三天,而对方并未在三天之内回复我方。所以依法要约已经失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我方认为,作为本案中主要证据的订单已失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二、如果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也没有拒收货物的行为。 (1) 原告没有被告XXXX的证据。 (2) 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送货的义务。对送货义务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对3,220支硅胶的交货方式,都是由原告送货上门,这点原告在庭审上也作了认可;在原告送货前,被告也没有通知送货。 所以,被告认为没有义务来通知原告送货。 三、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在18个月后,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对原告突然提起诉讼感到费解。 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01月

5,不服行政拘留提起行政诉讼怎样写代理词

代理词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李贺律师担任其诉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行为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诉讼。现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庭的审理和本案事实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理由的分析 1、事实部分 【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部分称【经查,你(单位)于2011年10月变更登记过程,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1)、原告未提供虚假材料 原告2011年10月2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贵局的要求,提供了真实、合法、齐全的申请材料,原告该次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原股东及现股东全部亲自到场,现场签订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应文件,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2)、关于【涉嫌】的分析 被告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部分用了【涉嫌】一词,【涉嫌】的法律含义为【有跟某件事情发生牵连的嫌疑】,系有可能性,而非查证属实。 被告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形下即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理应撤销。 2、理由部分 【责令改正通知书】理由部分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2011年10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从该条可以得出: 隐瞒重要事实的方法分为两种: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2、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提交虚假材料亦为欺诈手段,系隐瞒重要事实的一种方法。 前已论及,原告未提交虚假材料,被告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部分未描述原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情形,因此原告未【隐瞒重要事实】,不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应撤销。 二、关于【答辩状】的分析 1、被告据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前后不一 被告据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当时的事实依据为:【经查,你(单位)于2011年10月变更登记过程,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被告据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答辩状中所援引的事实依据(【答辩状】第2页第二段第三行)为:【被答辩人在2011年10月21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故意隐瞒2011年10月1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下达的(2011)1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10月20日被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被告为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完全抛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所持的“事实依据”,而采取新的“事实依据”说? 无非如此,被告自知原“事实依据”未经查实且不能成立,与其被攻破不如主动放弃的好,但殊不知,被告作为挡箭牌的新“事实依据”说亦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公司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律拟制主体,按照法人拟制说的观点,只有自然人是实在的,而法人则是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是法律的拟制物,公司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不可混为一谈。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仅仅是公司财产所有者的象征,而不具有自然人主体的主观属性,而【隐瞒】属于主观形态,因此公司不具有【隐瞒】的属性,更何谈隐瞒一说。 其次,何为法律上的【隐瞒】?【隐瞒】系指有义务告知而故意不告知,应当告知而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隐瞒】的前提需有义务、需应当。 如前陈述,原告2011年10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如实回答了被告的询问,原告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事实,在被告未询问类似问题的前提下,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主动告知,若需告知,法律规定是什么? 原告认为收到郑工商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事无需告知被告,原因有二: ①、原告收到的仅仅是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仅仅表明有处罚的可能性,但不代表一定处罚,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参与听证相关事宜,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②、郑工商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理的事情发生在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的追则期限为2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拟处理的事情已过追责时效,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无需告知被告。 2、【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行政处罚 被告【答辩状】(【答辩状】第2页第二段第九行)称【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该观点错误。 责令改正是一种多重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有时是一种行政处罚,有时是行政命令,即多重性质说,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应该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适用该条的情况下,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相对独立的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即行政命令,理由是:该责令改正行为中,对于违法事实虽已经作了认定,并规定了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期限,但若逾期不履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是随后做出的行政处罚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在适用该条的情况下,责令改正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理由是:①、该责令改正行为中,对于违法事实已经作了认定,并规定了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期限,且明确了如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明显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的内容,已不是行政管理中为了保证下一个行为的作出而实施的中间环节,而已经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最终行为,具有终了性。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被告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要件,理由如下: 1)、该【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制裁性、终了性。 2)、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3页【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表明,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亦是按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审批的。 3、被告【答辩状】(【答辩状】第2页第二段第十四行)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完全取代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答辩人针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已无实际意义………】。 什么叫【完全取代】?被告是否自认【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成立,已自行撤销,无法律效力。 什么叫【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既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有权起诉,法院自会依法公正判定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合法,这就是实际意义,且是法律意义之所在。 三、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前已论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却未告知,剥夺了原告的了解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其他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理应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撤销某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公正判决。

6,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怎么写的

如题,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一案(XX商标二审)已由贵院受理。受上诉人之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卢宇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错误
  一、一审法院将引证商标华表两侧的图形认定为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并将汉字“中华”认定为引证商标的组成部分违背事实且违法。
  从事实上来说,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详见下图)与引证商标中一审法院所指的图形片差别明显: 1、引证商标中“中”字的上面部分系平直的横,而正规小篆写法的“中”字上面系弧形,且与其相连的部分共同形成一个椭圆;2、正规小篆写法的“中”字中间一竖是垂直的竖,而被引证商标中的“中”字的竖带有一个动态的弯曲“尾巴”,该“尾巴”给人向上升起的动态之感;3、正规小篆写法的“华”字的中间竖直一笔上部向右突出和弯曲,下部向左偏移,而被引证商标中的“华”的对应笔画的上部分并没有该特征,且其下部分变成动态的弯曲“尾巴”,该“尾巴”同样给人向上升起的动态之感。从华表两侧图形的表现形式来看,左侧部分更像游动的小蝌蚪,右侧部分更像一只爬行的蜈蚣。因此,引证商标两侧的部分不是小篆“中华”,其不应当认定为汉字“中华”,而应当被认定为图形。不仅如此,一审法院该认定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同时,根据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该法的实施中起到带头和表率作用。依据为实施该法制定的《通用规范文字表》,“中华”的规范汉字写法为第0113号“中”和第0472号“华”。由此可见,引证商标组成部分职中并不包含汉字“中华”。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定引证商标华表两侧的图案系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并将汉字“中华”认定为引证商标的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该认定是对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违反,是最根本的错误认定,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逻辑基础。
  
  (“中华”的小篆写法)
  二、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系图形字母组合商标,二者系不同性质的商标,不具有可比性,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近似违反了同类商标比较原则——有违生活常理和司法实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15、16条可以看出,该规定对商标进行近似性比较时,严格按照同类商标进行比较的原则进行比较办法的分类,即文字商标与文字商标之间比较、组合商标与组合商标之间比较以及图形商标与图形商标之间进行比较,并无交叉比较的做法。从生活常识看,我们可以将不同表象的事务归为本质(本质)相同,但却不能将不同本质的事物归为表象一致,因此,该问答规定的比较方法分类符合生活逻辑,是科学的比较方法。而本案中,因引证商标系图片与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商标,而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事物,二者之间的表象区别一目了然,一般公众凭眼观即可区别,而无需仔细甄别。因此,一审法院将二者进行比较,得出二者近似的结论,明显违反了科学的比较方法,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整体比较和主要部分比较原则——违反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首先,从整体上看。引证商标系由图形(包括:华表、华表下的围栏、丝带、祥云、彩虹以及华表两侧的图形)和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其组成元素相互联系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上突出图性特征,呈现给公众的是整体图形效果。而申请商标系由纯粹的文字构成,其特征由文字本身予以体现。从整体上看,二者视觉差别明显,没有相似性。
  其次,从主要部分看。申请商标由“中华坊”三个中文汉字组成,不存在主要和次要部分之分。而引证商标由华表、围栏、祥云、彩虹、丝带、华表两侧的图案以及英文字母等元素组成,各元素中,华表及其下面的围栏色度浓厚,且所占比例较大,该部分应认定为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但引证商标的该主要部分,系图形的组合,该部分无任何线索和特征可将其读成汉字“中华”,而申请商标系由纯文字“中华坊”三个汉字组成,二者视觉区别明显,可识别性明显,不具有相似性。一审法院认为“华表图形与其文字部分存在对应关系,其显著性较弱”。然而该观点是建立在把华表两侧的图形认定为汉字“中华”的错误前提基础之上的(具体理由如前文所述),并且该观点明显歪曲了二者比例以及色度浓浅的巨大差别,将色彩浓度浅、所占比例小的部分认定为主要部分,将色彩厚重、所占比例大的部分认定为次要部分,明显本末倒置,违背客观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的原则。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遵循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的原则。所谓“一般注意力”,就是我们俗话说的“打眼一看”。从两个商标的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看,我们“打眼一看”这两个商标,是根本不可能留下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印象的。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近似明显违背了该比对原则,且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是错误的主观判断。
  五、引证商标无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公众不会误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错误。
  从引证商标本身看,其主要部分是华表及围栏,该部分图形已经在诸多商标和宣传(包括纸质和电视媒体等)中广泛使用,该部分不具有独特性,消费者早已见惯不怪,其显著性已不存在。另外,引证商标持有者北京龙徽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广泛的宣传,且其并没有实际将该商标用于指定的白青梅露酒,引证商标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一般公众对该商标根本不了解,根本不可能误认。
  第二部分 关于商品是否属于类似与部分驳回
  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并未包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其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是同类和相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该表规定的第三十三类,该第三十三类中并未包含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白青梅露酒。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品。
  二、根据国家标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204-2008)按照原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特性为分类原则,将酒类分为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即露酒)。根据该分类原则,三种酒在原料、工艺以及产品特性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同时该标准定义,露酒是以蒸馏酒、发酵酒或食用酒精(GB-10343)为酒基,以食用动植物、食品添加剂作为呈香、呈味、呈色物质,按一定生产工艺加工而成,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根据该定义,发酵酒、蒸馏酒与露酒的区别还在于,发酵酒和蒸馏酒系制作露酒的原料之一,他们之间是原料和产品的关系,不是近似商品。
  三、被上诉人先前行为表明不构成类似商品。“中华桥”和“中华鼎”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均为33类,而该两商标均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后获得注册,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实际上也认可“中华桥”和“中华鼎”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
  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不是认定商品类似的直接证据,其仅作为判定参考。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表仅仅是作为判断商品是否构成近似的参考。本案中,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并未包含在区分表之内,虽其注册为区分表之第33类,但是该事实不是作为认定其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的直接证据。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商品本身的属性进行判断。而从根据本部分前文之论述,二者原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特性均有不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一审法院以区分表作为认定二者类似的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部分 关于是否能够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消费群体不同,相关公众不会误认。引证商标使用的产品为白青梅露酒,露酒是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的动植物辅料、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是已改变了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成品露酒融入并体现辅料和添加剂的色、香、味,原酒基风格已经改变。我国居民有饮用药酒强身保健的习惯,正是因为这个习惯,才促进露酒的生产,也就是说,露酒生产商几乎都是通过添加具有保健滋补功能的中药材等辅料生产露酒的,以此满足国人饮用药酒保健滋补的需求。实际上,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果酒都主要以具有保健功能的动植物中药作为辅料和添加剂的,如枸杞果酒、东北参茸酒、三鞭酒,西北的虫草酒、灵芝酒等。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对消费者来说,露酒就是保健酒、药酒。除此之外,露酒的酒精度一般比较高,因此露酒的消费群体集中在有饮酒养生习惯需求并对中药药性有一定认识的中老年人群。而这类消费者购买时主要考虑的是制作露酒使用的辅料是哪种中药材。
  而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白酒(烧酒)、葡萄酒、清酒及黄酒等。中国酒文化主要是白酒文化,根据《2009山东白酒消费白皮书》调查显示,白酒的消费人群主要集中在中高学历、中高收入者和聚会和社交场合;葡萄酒虽从中国汉武帝时期即开始出现,葡萄酒文化并不突出,虽近年来葡萄酒的文化逐渐形成,但是葡萄酒文化更多地融入了西方葡萄酒文化,体现时尚、高雅、品位等内涵,因此,葡萄酒的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高收入、高学历、高品位的时尚人群;黄酒,一般酒精含量为14%—20%,目前,黄酒主要消费市场集中在江浙一带的人群。
  根据以上分析,商标使用的各类商品的消费群体不同,而申请商标目前仅将商标使用于白酒,引证商标仅用于白青梅露酒(且未实际使用于该产品),缘于中国的白酒文化以及白酒消费群体对酒的知识,相关消费群体也不可能导致误认。
  二、引证商标无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公众不会误认。从引证商标本身看,其主要部分是华表及围栏,该部分图形已经在诸多商标和宣传(包括纸质和电视媒体等)中广泛使用,该部分不具有独特性,消费者早已见惯不怪,其显著性已不存在。另外,引证商标持有者北京龙徽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广泛的宣传,且其并没有实际将该商标用于指定的白青梅露酒,无论企业名称还是引证商标均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一般公众对该商标和生产者根本不了解,根本不可能误认。
  三、产品本身具有的特性区别明显,上诉人和引证商标持有者企业名称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产生误认和混淆。
  首先,上诉人将申请商标用于酱香型白酒,而目前,酱香型白酒的产地仅限于川南和贵州,对于喜好并了解酱香型白酒的消费者来说,其在选购白酒的时候不可能不通过查看生产厂家和产地以确认产品的来源,而在该过程中,消费者自然能通过生产者名称确定产品的提供者究竟是谁。
  其次,上诉人销售的酱香型白酒属于中高档白酒,并与茅台、郎酒等部分产品的价位相当,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该价位的酱香型白酒时,必然会对产地、厂家等进行仔细地甄别和了解,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自然会了解到该产品的来源, 由于上诉人和引证商标持有者企业名称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根很容易区分商品的来源。
  再次,从该价位的白酒的饮用场合来看。中高档白酒主要在节假日亲朋聚会或公商务宴请等正式场合饮用,而这些场合下,消费者根本不可能购买具有药酒性质的露酒来宴请客人,也就是说,在消费者购买酒的时候,首先对购买的酒类进行区分,然后才在同类酒中进行牌子的必选,那么这个过程中,因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使用的酒类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对二者进行比较,也就不能误认。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已经颁布和实施多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具备合理理性和常识。根据常识,食品包装上应当注明产地、生产者等信息,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已能运用这些常识,更不用说在中国白酒文化如此深厚的背景下对白酒知识丰富的白酒消费者了。这就是说,白酒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能运用其常识和理性来识别其选购的商品的提供者、来源和产地,根本不可能误认。
  第四部分 关于部分撤销
  即使(仅作假设,不代表代理人认可该假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部分构成类似,但根据前文有关商品近似的论述,申请商标所使用的烧酒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白青梅露酒是绝对不构成类似的,那么被上诉人全盘认定二者类似就是错误的,相应地,被上诉人据此全盘驳回上诉人的复审请求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按理说,一审法院应当就不构成类似商品的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部分撤销被上诉人的复审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的该错误作出判决,反而将错就错,全盘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可见一审法院判定错误。
  第五部分 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
  依法行政、平等对待和以同一标准适用法律和对待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应当遵循的准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第一条规定,……..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第二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查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时,应当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而本案中,商标局已通过了第3702528号“中华鼎”的注册申请(申请时间2003年6月13号,该时间晚于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时间,其同为33类)。“中华鼎”商标也是文字商标,其与申请商标仅强调的对象不同,即前者后缀为“鼎”,后者后缀为“坊”。但是,被上诉人却通过了“中华鼎”的注册申请,却以与引证商标具有近似性为由驳回上诉人对“中华坊”的注册申请。既然,“中华鼎”已经被通过注册申请,那么根据行政行为的平等性以及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原则,“中华坊”也应当通过申请。根据不同的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面对相同性质的事情时,针对不同的申请主体,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其做法完全背离了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原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前后适用标准不一,违反行政执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性原则,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和评述,可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第六部分 关于个案审查原则与一审法院的错误
  庭审中,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曾提到个案审查原则。然而,首先,个案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一审法院主张个案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应当对商标审查遵循统一标准,既然其审查中没有认定“中华鼎”与引证商标近似,那么自然也不得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一旦认定近似,即违背了同一性原则。如果以个案原则为由为其辩护,实际上就是对其随心所欲的行政行为的鼓励,那么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审判还有什么意义?第三,所谓的“个案原则”损害依法行政的根基。依法行政的结果必然是同等条件同等对待,同等事项处理结果一样,如果确认个案原则合法,那么意味着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个案原则为由主张其随心所欲的行政行为合法,如此,依法行政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华表两侧的图形错误认定为汉字“中华”,又在该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将其认定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且适用了错误的比对方法,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认定为近似,从而得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应当被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 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卢宇 律师
  2011年5月30日
  

7,被告代理词范文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子,是死者**和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告对房子有平等处理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民事主体成为被告的基本条件。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原告与谁发生了民事争议,或者是谁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被告,只有起诉的人而无应诉的人,人民法院便无从进行审判活动,因而也就不可能受理。

8,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上一篇:公孙永浩,手机有几种操作系统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最新资讯
热门资讯